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分配(含增配或配套)住房而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收取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的标准,按分房以后为原单位服务五年计算,每年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递减。分房前已在原单位有一定工龄的人员,扣除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余下的工龄可以每三年折算为分房后一年的服务年限抵冲。分房前不足分房资格年限而优先分房的,视同满分房资格年限计算。
第四条: 收取住房补偿费的公式为: 住房补偿费=A/5×(5-B- C/3) 其中A:房屋重置价-房屋折旧费-上交配套房屋重置价-配偶单位补贴费用;
B:分房后已为本单位服务年限; C:分房前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本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
房屋重置价指分配(含增配或配套)的住房按房产部门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确定的房屋现时评估价格。 房屋折旧费按房产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原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应以分房前流动人员认可的为依据。如分房时未明确的,一般以五年为参照值。 计算结果值〉0,即为应支付的住房补偿费;计算值≤0,即免支付住房补偿费。
第五条: 住房补偿费可以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以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以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六条: 住房补偿费由个人支付的,使用权归个人;由接收单位支付的,使用权归接收单位;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的,使用权应在双方协议中明确。
第七条: 住房的产权归属按本市有关房改政策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因住房补偿费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