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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 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条: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 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 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 调查。 第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 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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