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硕博网 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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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 使外来劳动力合理有序的流动,规范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开发区内或开发区注册登记区外经营并获准 劳动人事管理权隶属开发区的企业、个体组织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地区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是开发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应首先使用本地区劳动,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招用外来劳动力。
(一) 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
(二) 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核准,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在本地区 无法招足。
(三) 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 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首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将用工人数、工种及外来劳动力的居 住地点、工资、福利条件事先报开发区劳动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招用,未经批准,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卫生、食宿等基本 生活条件,未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可采取以下方式招收:
(一) 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二) 通过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到开发区外来劳动力基地招收。未经批准的用人 单位不得自行到开发区外来劳动力基地以外的地区进行招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开发区外来劳动力基地招用人员,应与基地劳务服务机构签订 劳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路边及其它信息栏张贴广告招收零散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
(二) 持有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身体 健康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开发区劳动部门办理鉴 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教育和培训,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 有效的操作证书,并在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开发区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外来劳动力交 纳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结构水平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用实得工资不得低 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有无天津市户籍而在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 其它劳动条件方面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用人单位违反上款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职工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赔偿 损失。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到达用人单位十日以内,用人单位应到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为 其办理“暂住证”,后持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文件及“暂住证”、“身份证”、“外出
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外来劳动力就业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外来 劳动力就业证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动力的身份证、暂住证、外来劳动力就业证作为外来劳动力合法 的就业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只限于本单位使用,除特殊原因外,不得转 借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 当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终止合 同手续,并不得扣留外来劳动力有关的证件。
第廿一条 外来劳动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工单位应协助为其办理社会保 险的一次性支取或转移。并收回外来劳动力就业证上交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外来
劳动力由用人单位负责退回原籍。
第廿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
第廿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廿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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