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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硕博网    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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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雇主,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本 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为雇主雇用的管理人员、专业和技术人员、工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 劳动就业

  第四条 雇主雇用职工,应制定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劳动计划应注明 企业性质、计划用工数量、雇工地区及雇用条件等内容。

  第五条 雇主可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雇用职工的数量和种类。

  第六条 雇主可以自行雇用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为办理雇 用事宜。雇主雇用职工,应到开发区管理部门或其指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雇主不按 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

  第七条 雇主雇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水平。从事有毒有 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应当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 雇主雇用职工应实行公开招考、公平竞争和择优雇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无 权要求雇主雇用不需要或不符合雇用条件的人员。雇主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 工,对原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该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主不得因职工有无天津市城市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 面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雇主违反上款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向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雇主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雇主应为雇用的不具有天津市城市户口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未提供 上款条件的,雇主应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雇主雇用不具有天津市城市户口的职工,须将雇工人数、雇工地区、工作性质 等事项事先通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雇用。

  第十二条 雇主雇用不具有天津市城市户口的职工,应自办理了用工手续后二十日内,按 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是指雇主和职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雇主雇 用职工,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雇主须在实际雇用职工工作的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雇主故意拖延 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按每人每月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

  第十六条 雇主雇用职工,不得强制收取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职工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 关证件。违反上款规定的,雇主所收款项或证件应予返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有权 对雇主处所收金额总数十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由雇主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与职工签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职工 为同一雇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 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 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试用不合格的职工,雇主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职工不愿为雇主工作的,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雇主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职工违 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同意。但雇主可以单方面做出关于改善劳动 条件、减少工作时间、提高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的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雇主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因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股 份、出资额的变化而被视为中断或终止。但有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雇主继 续雇用职工,应于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雇主违反上款规定,按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鉴证由雇主到开发区劳动 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并提交:

    (一)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雇主、职工和劳动管理部门保存;

    (二)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三)雇主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二)以强制、胁迫或者欺骗等非法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显失公平或含有歧视性内容的劳动合同。 歧视性内容是指规定同工不同酬和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家庭出身以及 其他非正当理由确定职工差别待遇的合同内容。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雇主组织、雇主和工会或职工代表可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 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协商谈判在不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谈判一方有权向对方索取与集体谈判有 关的情况或资料。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协议期限;

    (三)议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

    (四)工资的确定;

    (五)保险福利;

    (六)雇主和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规则;

    (八)违反协议的处罚;

    (九)协议的延长及修改程序。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一经双方确认并同意,应由双方各确定的首席代表签署。雇主组织、 雇主和工会或职工代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将集体合同的内容告知全体职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集体合同的任何修改和延长,必须报送劳动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集体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雇主和职工具 有约束力。雇主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 定,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章 工 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由雇主支 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津贴和奖金。下列各项不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

   1、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雇主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情况,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 制度。雇主制订的工资标准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雇主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开发区的最低工 资标准。开发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雇主应至少按月支付职工工资。如果雇主在例行的发薪日未予支付,则应当在其后 的七日内支付。雇主辞退职工、职工辞职或劳动合同劳动期满时,雇主应在职工最后的工 作日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如果未能支付,则应在其后的三十日内支付。雇主 不按本细则和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职工有权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雇主拖欠职工工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补发、支付赔偿金,并有权处拖欠工 资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雇主不得从职工工资中另做扣除:

    (一)因事假缺勤而扣除的工资,扣除额不得超过相应缺勤日应付工资;

    (二)应由职工支付并经其同意,由雇主提供膳食、住房或其他服务的实际费用;

    (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由雇主代扣代缴的款项,包括职工个人所得税和其他法定款项;

    (四)经职工书面同意由雇主代扣代支的款项,包括归还贷款或分期付款的款项;
    (五)职工因本人过错造成事故,使雇主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损坏设备工具,造成经济损 失时,雇主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六)法院委托执行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赔偿费;

    (七)其他按规定应扣款项。 雇主从上述第(二)、(五)项中扣除的总数不应超过当期应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雇主违反上述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开发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返还,并处以所克扣金额十 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雇主应以现金支付职工工资,也可直接将工资划入职工在银行的帐户。雇主支付职工 工资应有详细的工资单。工资单应经职工签署。工资单应交职工本人一份保存。工资单应载 明职工应得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扣除款项等内容。雇主应按本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 定妥善保管这些记录。

  第三十九条 雇主不得以实物支付职工工资,也不得要求职工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四十条 正常工资率按以下标准核定: 日工资率=职工正常月工资/23.5 小时工资率=日工资/8 职工正常月工资按其最近一个月的工资规定。

              
第五章 工作时间与休假


  第四十一条 职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从事有毒 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雇主因生产需要实行其他工作 时间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雇主违反一、二款规定的,开发区劳动 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按用工人数和时间,对雇主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职工每周至少享有一个整天的休息日,一般应是星期日,或雇主通过工作制度决定的 其他日子。

  第四十三条 雇主在下列节日期间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一)元旦(一月一日)一日

     (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日

     (三)国际劳动节(五月一日)一日

     (四)国庆节(十月一日、二日)二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享有以下法定假日: 婚假:职工结婚,婚假为三日,晚婚(女性年满二十三周岁,男性满二十五周岁结婚)的增 加七日。 丧假:职工配偶或直系亲属(子女、职工本人及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丧 假三日。 产假:女职工产假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以上法定节日、假日均为有薪日。雇主不能因为职工休假而扣除职工当日工资。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为同一雇主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有权享受不少于七日的有薪休假。职工在享有 有薪休假的年度内,未经雇主允许或无正当理由而缺勤累计七日以上的,则无权享受有薪 休假。
  
  第四十五条 有薪休假应于每工作满一年后的十二个月内享受。职工在享有有薪休假的年度内自动 放弃休假,不得挪至下一个年度。有薪休假的开始日期由雇主与职工协商确定。雇主应至少 提前十四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休假日期。

  第四十六条 如在有薪休假期间恰逢休息日或法定节日,职工的休假相应顺延。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为同一个雇主工作满一年后仍未享受部分或全部有薪休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于雇主责任导致职工未能休假,雇主应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率百分之二百的报酬。

    (二)职工在休假前非因本人过错而被雇主解雇,雇主应发给该职工按正常工资率计算的七 天工资。

    (三)职工除本细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提出辞职的,雇主不 发给有薪休假工资。

  第四十八条 雇主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 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 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 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雇主不得违反本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雇主违反本细则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每小时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127;雇主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资率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能低于正常工资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率的百分之二百的报 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率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 雇主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127;应事先在工作场所内的明显位置张贴延长工作时 间告示。告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时间及休息、用膳的具体时间等。

第六章 就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 解雇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雇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职工就业的权利应予保障。除非有终止雇用的正当理由,否则职工不应被解雇。解雇 的正当理由应仅与职工的能力或行为有关,或者是出于雇主合理经营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主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雇主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主可以解雇职工,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 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127;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雇主另行 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127;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27;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五十七条 雇主由于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 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管理部 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雇主根据上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主不得解雇职工: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为雇主工作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雇主解雇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雇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 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 帮助。

  第六十条 如果职工认为对他的解雇是不合理的,有权在接到解雇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发区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雇主应当负责提出解雇是合理的证明。开发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证据,依法对解雇是否合理作出裁决。雇主或职工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解雇是不合理的,可以:

      (一)建议雇主恢复职工工作;

      (二)如果雇主不接受恢复工作的建议,应裁决雇主向职工支付代替复职补偿金。代替复职补 偿金应是正常补偿金的二倍。

  第六十二条 职工为同一雇主工作满一年后,每年度应享受不少于十四日的有薪病假。

  第六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连续或住院治疗,不能继续工作的,应根据实际需要和 其他有关因素,享受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第六十四条 职工患职业病、因工负伤的,根据程度不同划分不同的医疗期。医疗期由开发区劳动 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五条 由于雇主责任,发生停工时,在停工期间雇主应支付不低于职工正常月工资百分之六 十的生活补贴。雇主违反上款规定,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应责令雇主补偿。

  第六十六条 辞职是指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辞职,雇主应支付补偿金:

     (一)经劳动管理部门确认,雇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恶劣、&127;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 的;

     (二)雇主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雇主迁址未提供必要的住宿条件,而给职工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辞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雇主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雇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 雇主解雇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果一方不经通知,或虽经通 知但不待该通知到期即解雇或辞职的,须按职工正常月工资向对方支付代替通知金。

  第七十条 雇主依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解雇职工,职工依本细则第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的,雇主应向职工支付补偿金。补偿金的数 额,根据职工为雇主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月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 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 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上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雇主和 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向职工支付补偿金。

  第七十一条 职工离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赔偿雇主损失:

      (一)违反雇主与职工签订的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性技术培训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前离职的, 应向雇主偿付培训费用;

      (二)原有工作未行交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有职工本人签字的单据证明欠有公司债务的;

      (四)职工因本人过错损坏设备工具使雇主遭受经济损失的; (五)职工应支付代替通知金而实际不履行的; 对拒不赔偿雇主损失的,雇主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冻结该职 工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十二条 雇主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 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七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 须有劳动保护部门、卫生防病部门、工会人员参加,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运营。试运营时 间最多不得多于六十天。如遇特殊情况须及时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告。 雇主违反上款规定,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对雇主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雇主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 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制定防止危害的操作规程。

  第七十五条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职工,雇主必须在雇用或上岗前明确告之这种损 害的情况或程度。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毒害岗位作业。在从事这类 工作期间,企业应每年给职工进行相应的职业体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健康检查内容按 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进行体检的时间应视为正常的工作时间。 雇主应妥善保管上述职业体检的资料。应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雇主应随时提供或出示。

  第七十六条 雇主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 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对雇主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责任 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职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 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对违反第一、二款规 定的,对雇主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为保障职工的健康和良好的工作环境,雇主应在工作场所建立生产性辅助设施,包括 专为职工工作用的饮水设施、淋浴室、厕所、女工卫生室、更衣室或存衣箱、休息室及消毒 室等,这些辅助用室应尽可能地完善和加以充分利用。雇主违反规定,劳动管理部门有权下 发《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罚款三千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加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为此: (一)为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的设备或措施,职工不得干扰、滥用或拒绝使用; (二)为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127;职工必须听从雇主或管理人员合理的指挥或安排。

  第八十条 职工对雇主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作业的行 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一条 雇主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在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发生职工伤亡事故,雇主必须采取快速办法立即向开发区劳动 管理部门报告,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伤亡事故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十三条 雇主雇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必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 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雇主雇用女职工必须遵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八十四条 雇主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违反上款规定,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在十二个星期内向雇主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申请特殊保护。雇主须 按有关规定提供特殊保护条件。

  第八十六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在正常发薪日由 雇主支付。

  第八十七条 有薪休假不能在产假期间扣除。但休息日或法定假期如与产假重叠,视为产假的一部 分。

  第八十八条 雇主雇用未成年工,必须按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表格,并由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代表签署,经批准后方可雇用。未经许可雇用未成年工,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处以一千 元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雇主必须将未成年工的资料妥为保管和存放,这些资料应按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随时 提供或出示,以便检查。

  第九十条 雇主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违反上款规定的按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九十一条 雇主雇用未成年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在任何一周内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每 周必须有至少一天的休息日。雇主不得安排未成年工超时工作。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内,雇主 须给未成年工每天两次,每次至少十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

  第九十二条 雇主应当对未成年工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十三条 雇主非法雇用童工,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九十四条 开发区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 助和补偿。

  第九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险种确定资金来源,实行社会统筹。雇主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 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是办理社会保险的专门机构,负责开发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收支、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确保资金的保值和增值,并逐步提高社 会保险的保障程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工作人员 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雇主和职工自劳动合同生效或劳动关系确之日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职工个人缴纳 的社会保险金,由雇主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九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主仍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试用期内;

     (二)不具有天津市户口的;

     (三)生产停工歇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按开发区社会保险 的法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雇主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雇主违反规定,造成职工利益损害或人身伤 亡的,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雇主违反规定,拒缴、迟缴、欠缴社会保险金的,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逾期一个 月内追回所欠社会保险金及利息,并对雇主按日加收应缴保险费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雇主拒缴社会保险基金的,处以就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开发区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搞好福利建设,为方便职工劳动、 休息、休养提供条件。

第十章 工 会

  第一百零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开发区工会联合会有权帮助建立工会。雇主应当支持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工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 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六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雇主支持工会依法 开展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开发区工 会联合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工会对雇主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实行监督,有权向雇主提出意 见,也可以提请开发区工会联合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雇主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 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

  第一百零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 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雇主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 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雇主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 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雇主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劳动争议发生或即将发生时,或在雇主与职工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雇主或职工 均可请求劳动管理部门派人参加调解。调解应以自愿和诚意为原则。经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 议,各方当事人均应签署承认,并应遵照执行。 如果上述协议未被履行,则该协议即失效,争议双方均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均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 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 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 案件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任何人不得采取任何旨在助长劳动争议激化的行动。该 行动包括发起组织、促成或资助罢工或停业,或以采取上述行为相威胁。 采取上述任何行动,均构成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干扰和破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法 或依有关规定对该行为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争议双方经协 商不能达到一致时,一方或双方可以持有关说明文件,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劳动管理部门 提出调解请求。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劳动行政

  第一百一十九 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劳动行政的各项管理和监督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协调和促进与开发区劳动制度有关的各项法规的制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劳动法规的建议 和意见;

     (三)协调、解决劳动争议,就雇用条件及劳动管理向雇主及职工提供意见,并促进劳资关系 的改善;

     (四)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监督检查劳动安全与卫生的保障条件、标准及执行情况;

     (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七)监督检查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执行情况;

     (八)进行职业培训。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尽可能地建立一种政府与雇主和职工之间进行相互沟通 和协调的机制,以使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得以顺利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劳动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章 劳动监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雇主和职工进行劳动监督 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劳动管理部门设专职劳动监督检查员和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专职和兼职劳动监 督检查员由劳动管理部门任命。根据需要,劳动管理部门可邀请有关的技术专家参加劳动检 查工作。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有权对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就工作时间、工资、社会保险、劳 动安全卫生、雇用未成年工以及上述事项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劳动监督检查 员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雇主提供或出示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及其他事项的任何簿册、 记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及询问。检查员认为必要,可以复制和摘录 这类文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雇主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劳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劳动监督检查员不得泄露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 获悉的有关雇主的任何关于制造或商业上的秘密。在检查举报违法行为的事件时,不得向他 人(其他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除外)透露投诉人的姓名、身份或其他任何有关投诉事宜,也 不得给雇主提供任何暗示。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为便于检查,所有雇主应就每一个职工的雇用情况准备记录在案的资料。这些记 录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至少应保存二十四个月。记录内应列出以下资料:职工的姓 名、身份证号码、受雇日期、职位、实际应得工资、实际给付工资的记录,职工可享受的有 薪休假、病假、产假、年终酬金、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期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日期等。 按照上款规定而记录的事项如有变更时,雇主应立即更正,不得延误。应劳动管理部门的要 求,雇主应随时就记录事项进行汇报,并能够随时供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检查或审核。

  第一百二十九条 雇主无理阻挠劳动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 举报人员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除可以当场处罚以外,应依下 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雇主和职工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雇主雇用外籍职工或港澳台等地区的职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并在雇用合同中 规定。雇用合同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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